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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金、垫资还是借款?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5

1999年4月13日,清隆置业与锦纶建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清隆置业将元兴商城超市(其中包括28层商住楼、20层商业银行楼、4层超市)工程发包给锦纶建筑。开工时间为1999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进行调整,取费标准为按一类工程取费;锦纶建筑垫资1000万元质保金,清隆置业在1999年10月30日还给锦纶建筑。

合同签订后,锦纶建筑向清隆置业支付1000万元,清隆置业出具书面收据,并注明还款日期为1999年11月25日。

1999年11月15日,4层超市工程完工。1999年11月底,银行楼施工至15层顶板时,双方发生纠纷,锦纶建筑撤出工地。清隆置业将未完工程从计划中取消。清隆置业已给付锦纶建筑13352000元。

之后,锦纶建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清隆置业返还垫资款1000万元,并支付工程余款,申请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清隆置业以锦纶建筑存在擅自解约,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及工期延误导致损失三亿七千余万元为由提出反诉,并申请对锦纶建筑未报验合格的工程量和维修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所需维修费为369万。

【法律分析】

首先,1000万元不是质保金。质保金通常是发包人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用于担保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的款项,只有在质保期限届满后才能返还。从法律性质上看,质保金是工程合同约定的一种工程价款,而不是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本案中,1000万元是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的款项,明显不是建设工程交易习惯中的质保金。

其次,该1000万元不是工程垫资。工程垫资是承包人垫付的固化为工程一部分的工程价款。该1000万元为发包人所用,并未用于工程。

最后,承发包双方虽然约定该1000万元为工程质保金,但是根据发包人为承包人出具的书面收条所载内容,发包人未附任何条件,且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承诺。因此,该款项实为发包人向承包人的借款,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发包人应当还款。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该1000万是借款,判决清隆置业应归还该款项。

【律师提示】
1. 在签订合同前,应调查发包人的资信状况。
2. 在签订合同时,尽量不要借款给发包人,要垫钱,最好能垫到工程之中,比如同意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如果一定要借,也应该要求发包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法复〔1996〕1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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