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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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3-08-2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14次(总第2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规范我市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制定本规范。
总 则
第一条 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范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条 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县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及市级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强制清算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指定管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平保护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对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相应机关查处。
强制清算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
(三)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四)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及职工利益的。
第六条 债权人或股东以第五条第(一)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或股权证据;
(五)被申请人发生解散事由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文件;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 债权人或股东以第五条第(二)、(三)、(四)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除提交本规范第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清算已出现僵局、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或存在违法清算行为的证据。
第八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情况进行书面审查。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正的,立案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正。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正的,应当向立案庭提交书面说明,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清算的申请并书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应以“(××××)××民清(预)字第×号”立案。
立案庭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该案以“(××××)××民清(预)字第×号”结案。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庭对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时,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强制清算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强制清算申请,经书面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公司有关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财务帐册等资料说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复杂、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异议的强制清算申请,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五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或者在听证会召开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以“(××××)××民清(算)字第×号”立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下列情形的,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且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二)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已出现僵局、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
(三)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出现破产原因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由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范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第二十条 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依据,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
第二十一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起至强制清算案件终结之日,被申请人的有关管理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的询问,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三)提交已知债权人名册清单及相关证据;
(四)配合清算组工作,完成清算组交办事项;
(五)承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有关管理人员,主要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包括被申请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被申请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等。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至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前,有关被申请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法院不予中止的,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逐级报告执行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中止执行。
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明确被申请人财产大于负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或者待强制清算中全额清偿债务后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发现被申请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强制清算程序对被申请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清偿执行可以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清算组负责人。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有关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四条 强制清算期间,被申请人法人资格存续,但不得开展与强制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决定开展确与强制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清算组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被选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被选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为原则,在上述人员中指定清算组成员。
除由第(二)、(三)项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独立组成清算组以外,其他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以3人以上的单数构成。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被申请人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上述变更事项应及时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不得辞去职务。清算组成员辞职,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及时有效地履行清算职责。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其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 由本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代理人从事相关清算事务。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和股东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清算义务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
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收报酬。
清算组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清算组由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的,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报酬,由清算组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整个清算组的报酬后,按照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清算中付出劳动量的比例,合理确定其报酬。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被申请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档案、证照等资料;
(二)调查、清理被申请人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组织被申请人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
(三)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四)决定被申请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被申请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六)处理与强制清算有关的被申请人未了结的业务;
(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八)清理债权、债务;
(九)管理和处分被申请人财产,并处理被申请人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十)向人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
(十一)以被申请人名义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二)办理被申请人注销登记等终结事宜;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应根据个案情况组建工作团队,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将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的负责人由清算组成员共同推选产生;清算组成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清算组负责人代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三十六条 强制清算事务应当由全体清算组成员共同决定。
清算组成员为三人以上的,按下列表决程序决定:
(一)对清算事务作出决议的,由清算组成员按照人数投票,并以简单多数决方式作出决定;
(二)对处分财产、放弃权利、确定清算分配方案作出决议的,应经清算组成员人数2/3以上通过;
(三)清算组成员与决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决定。
与决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议的,债权人或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方案,包括:
(一)清算工作规程;
(二)会议议事规则;
(三)财务收支管理制度;
(四)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
(五)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制度等。
上述清算工作方案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刻制清算组印章,清算组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清算组印章应由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记录。清算组印章不得用于清算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
第三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持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和清算组公章向人民法院许可的银行申请开立清算组账户。
清算组应将公司的资金划入清算组账户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清算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后的全部费用支出必须经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清算组账户列支。
第四十一条 清算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被申请人的接管工作。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法律责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清算组和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在被申请人营业场所公告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接管的被申请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
(一)被申请人占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五)有关被申请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六)被申请人的其它重要资料。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与线索。
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清算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接管过程中,清算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一)被申请人的资产状况;
(二)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情况;
(三)被申请人的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被申请人股东的出资情况;
(五)被申请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被申请人财产的行为;
(六)被申请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七)有关被申请人的未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八)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调查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可以要求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清算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发现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及时请求人民法院对直接责任人采取民事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二)隐匿、转移清算财产;
(三)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处分或分配被申请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制定解除劳资关系的方案并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的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有关职工的经济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聘用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被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从清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有义务妥善保管被申请人财产、账册、印章、文书等资料,防止毁损与遗失。
清算财产
第四十九条 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时属于被申请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至程序终结前被申请人取得的财产,为清算财产。
第五十条 清算组应督促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被申请人章程中有关分期缴纳出资期限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被申请人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从被申请人处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清算组应当以被申请人名义取回,并归入被申请人清算财产。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债权申报和审核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强制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时,根据被申请人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三十日内在全国或者被申请人注册登记地省级主要报刊上进行公告。
第五十五条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清算组成员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清算组发出的债权申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性质、数额、形成原因等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未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七条 被申请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缴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清算组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更正;清算组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
第五十九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申报。
第六十条 清算组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核定,并编制债权表报人民法院审查。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清算组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清算组应将债权审核结果及时通知相关债权人和被申请人。债权人、被申请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被申请人对清算组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被申请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被申请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但在清算财产分配完毕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被申请人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被申请人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以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或经依法送达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清算财产的处置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被申请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处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公司财产的,清算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六十七条 清算组处置被申请人财产应事前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并可自行选定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机构名册》中选定评估、拍卖中介机构。
第六十八条 清算财产按下列顺序分别支付:
(一)清算费用;
(二)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被申请人债务;
(五)剩余财产分配。
剩余财产中包括利润的,对利润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分配。
剩余财产中不包括利润或者分配利润后仍有剩余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配。
第六十九条 清算财产一般应当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分配。但全体债权人达成实物分配协议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清偿完被申请人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实物分配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
第七十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上述提存的分配额,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相应的债权人。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被申请人财产分配额,清算组应当提存。债权人因自身原因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清算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直至诉讼或仲裁终结。自人民法院诉讼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
清算终结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清算案件时,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或按登记地址不能通知被申请人或清算义务人,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其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相关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财产分配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清算程序裁定后,持该裁定到税务登记机关办理被申请人税务注销登记,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被申请人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并公告被申请人终止。
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清算组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十七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清算组账户,将清算组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十八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接管的被申请人资料移交股东保存,将清算组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保存备查。
第七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被申请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被申请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并通知清算组和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被申请人破产。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清算组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强制清算程序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于破产清算程序应为有效。
附则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如需出具多份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应以“(××××)××民清(算)字第××-1、-2、……号”形式分别依次编号。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范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