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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适用公告送达
作者: 发布日期:2016-09-27

核心提示: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到特别程序中,首次在程序法上确立了以非诉方式作为担保物权实现新途径的规定。

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到特别程序中,首次在程序法上确立了以非诉方式作为担保物权实现新途径的规定。

法院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以规定方式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的,能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呢?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权案件涉及到对被申请人实体权利的处理,送达是必经程序,但是公告送达可能无法保证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因此不适用公告送达,而是应直接驳回申请;第二种观点认为从立法的初衷来说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特别程序主要是为了改变程序复杂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从而使实现担保物权更高效、快捷,因此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不必以送达为前提,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三种观点认为送达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种送达方式同样适用于特别程序案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公告送达同样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首先,从立法上说,新民事诉讼法的六种送达方式的规定未限制适用的程序,同时,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从该规定来看,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其次,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来说,公平与效率可谓法的双翼,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才能使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过程中,向被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是保障被申请人知情权与参与权的有效方式,是诉讼过程中公平的体现。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直接送达时,以公告方式送达显然对案件审结、实现担保物权的效率有一定影响,但却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确保诉讼公平的必要程序。最后,从保障债权人权益角度来说,新民诉法将实现担保物权纳入特别程序是一项重要制度的创新,有利于担保物权制度价值的快捷、充分发挥。现阶段,借款类案件较多,同时,恶意逃债现象也随之增加,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公告送达有利于打击那些恶意逃债,恶意逃避诉讼的被申请人,从而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龚慧慧
(作者单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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