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作者:赵定荣
发布日期:2015-04-21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负有三项义务,即: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第一项义务容易理解,也容易做到,自然不易产生争议。但第二、三项义务则常常极易与投保人或受益人就理解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产生纠纷。在保险业务实务中,为了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本文对此做点粗浅的探析。
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概述
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包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投保方投保的基本目的,是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保障,故保险保障的范围对投保方的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但是,在实际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免责条款包含在众多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往往不易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免责条款,却因为免责条款多是由保险专业术语表达,而投保人作为一般的普通人,很难准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为此,为了保护投保方的利益,从公平、公正原则考虑,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承担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
第一,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一是,可以在投保单的抬头部分打印特别提示、制作专门的投保提示与投保单同时使用,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特别提醒注意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是,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如使用加粗字体、黑体字、加大字号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以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
三是,可以在投保单的尾部设置“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投保人声明栏目,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然后再由投保人签名确认。
第二,实质内容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由于投保人个体具体情况的不同,其对免责条款解释的理解程度也因此不同。一般认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是否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的举证义务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为了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须注意两点:
一是,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营销人员、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代理机构的培训与管理,督促其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可在保险代理合同约束双方法律关系的协议条款中,对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的不利后果即保险公司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以更加有效约束营销人员、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代理机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二是,保险公司在承办具体的保险业务活动中,应当注意保存“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如能够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笔录(当然应由投保人签字、捺印加以确认)、录音等相关证据,以便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有效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作者单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