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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擅用企业名称案
作者: 发布日期:2016-09-23

基本案情

原告甲方诉称:被告乙方在其版权所有的网站页面、网站源代码以及搜索引擎中,非法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全称及简称“某某青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乙方(以下简称某某国青旅)辩称:“某某青旅”没有登记注册,并不由原告享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方于1986年11月1日成立,是从事国内及出入境旅游业务的国有企业,直属于共青团某某市委员会。共青团某某市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某某青旅”是甲方的企业简称。2007年,《今晚报》等媒体在报道甲方承办的活动中已开始以“某某青旅”简称指代甲方。某某青旅在报价单、旅游合同、与同行业经营者合作文件、发票等资料以及经营场所各门店招牌上等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某某青旅”作为企业的简称。乙方于2010年7月6日成立,是从事国内旅游及入境旅游接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底,某某青旅发现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分别搜索“甲方”或“某某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赞助商链接的位置,分别显示“甲方网上营业厅 www.xxxxxxxx.com某某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或“某某青旅网上营业厅 www.xxxxxxxx.com某某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点击链接后进入网页是标称乙方乐出游网的网站,网页顶端出现“乙方-青年旅行社青旅/某某国旅”等字样,网页内容为某某国青旅游业务信息及报价,标称网站版权所有:乐出游网-某某国青,并标明了某某国青的联系电话和经营地址。同时,某某青旅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某某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推广链接的位置,显示“欢迎光临某某青旅重合同守信誉单位,汇集国内出境经典旅游线路,100%出团,某某青旅400-xxx-xxxx 022.xxxxx.cn”,点击链接后进入网页仍然是上述标称某某国青乐出游网的网站。

裁判要点

1.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2.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裁判结果 

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乙方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持续15天;三、被告赔偿原告甲方经济损失3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某国青旅提出上诉。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判决第一项“被告乙方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为“被告乙方立即停止使用‘甲方’、‘某某青旅’字样及作为乙方网站的搜索链接关键词”;三、驳回被告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甲方”是原告1986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企业名称,原告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某某青旅”作为其企业名称简称,于2007年就已被其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相关宣传报道和客户也以“某某青旅”指代甲方,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甲方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可以将“某某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甲方”共同加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因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利用他人的知名度和商誉,达到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某某国青旅作为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未经某某青旅许可,通过在相关搜索引擎中设置与某某青旅企业名称有关的关键词并在网站源代码中使用等手段,使相关公众在搜索“甲方”和“某某青旅”关键词时,直接显示某某国青旅的网站链接,从而进入某某国青旅的网站联系旅游业务,达到利用网络用户的初始混淆争夺潜在客户的效果,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误认的故意,客观上擅自使用“甲方”及“某某青旅”,利用了某某青旅的企业信誉,损害了某某青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某某国青旅作为与某某青旅同业的竞争者,在明知某某青旅企业名称及简称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有借他人之名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某某国青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某某国青旅在网站网页顶端显示的“青年旅行社青旅”字样,并非原告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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