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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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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邱某与北京某某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评析(二审)
作者:惠诚律师 发布日期:2016-11-07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邱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54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律师。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之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侯某、委托代理人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国际公司一审起诉称:2012年5月1日,某某国际公司与邱某就歌唱演艺业务有关活动签订为期4年的《艺人签约合同》,约定某某国际公司为邱某唯一的歌唱演艺经纪公司,包括电影、录影、电视、广告代言、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采访等业务。双方收入分配各为50%。某某国际公司为邱某做了很多投入和宣传工作,但后来邱某不辞而别,不再接受某某国际公司安排的演出活动。某某国际公司发现邱某不辞而别后私自搞演出活动,但从未向某某国际公司支付过演出所得收入。邱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某某国际公司巨大损失,故其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将私自演出所得收入的一半支付给某某国际公司。综上,某某国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邱某支付演出所得45万元;2.邱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由邱某承担。

某某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某某国际公司与邱某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

2.邱某及其演唱歌曲媒体宣传资料打印件;

3.邱某演唱歌曲专辑宣传资料;

4.某某国际公司与济宁创想文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

5.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

6.某某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与邱某的短信记录;

7.MV视频截图;

8.某某国际公司工作人员房××与有关音乐媒体的邮件往来;

9.艺人工作计划;

10.工作证明;

11.邮政特快专递投递信息打印件;

12.2014年7月案外人与邱某的电话录音资料;

13.某某国际公司工作人员房××的邮箱邮件往来打印页;

14.张××护照复印件;

15.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4791号公证书;

16.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4790号公证书;

17.某某国际公司为邱某制作的歌曲MV光盘;

18.某某国际公司为邱某制作的歌曲(十一年之今世红颜)的简谱及伴奏光盘;

19.某某国际公司与邱某签订的《合作协议》;

20.某某国际公司与北京华友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书》及与贵州富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不完整,仅留存最后一页);

21.某某国际公司与海源书香(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电子出版代理协议》。

邱某一审答辩称:第一,某某国际公司不具备演艺经纪资质,没有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邱某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中涉及演艺经纪的条款无效。第二,某某国际公司与邱某签约之后,没有为邱某联系过一场营业性演出活动,某某国际公司不仅没有办理经纪业务的资质,也没有办理经纪业务的能力,故演艺经纪的条款无效。某某国际公司没有为邱永传制作过专辑或者进行过相应的推广,其没有为邱某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履行相应的义务有瑕疵,其违反了《艺人签约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邱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某某国际公司与邱某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7573号公证书;

3.邱某与杭州某1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签订的《演出代理协议书》;

4.歌曲十一年曲作者张××与邱某签订的《原创音乐授权协议》(附张××护照复印件);

5.侯某与邱某签订的有关歌曲《十一年》的《授权书》;

6.百度百科歌曲《十一年》相关内容;

7.歌曲《十一年》的歌词;

8.歌曲《痛苦算什么》网络播放页面;

9.邱某向某某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邮箱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页面;

10.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

11.杭州某1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

12.常规艺人宣传计划及宣传实例截图。

邱某一审反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对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进行了规定,即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三名以上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第七条对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程序进行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只有经合法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才允许从事的业务。根据以上规定,某某国际公司不具有演出经纪机构的经营资质,不能从事演出经纪业务,其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相关内容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另外,涉案合同是演艺经纪合同,对邱某一方具有人身控制性,因此其占有双方业务空间的权重是极不对称的。涉案合同签署两年半以来,某某国际公司没有为邱某联系过任何一场商业表演活动,这给邱某带来的是生活的困窘、演艺事业的停滞和青春年华的荒废。这充分说明某某国际公司根本不具备演艺经纪机构的业务能力,对于这样一个既没有相应资质又不具备业务能力的公司来说,演艺经纪条款的有效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极大的不公平,更会严重损害该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涉案合同的经纪条款都应该是无效的。另,涉案合同签署至今,某某国际公司从未履行合同第4.1.1及4.1.2条款的有关内容,从未为邱某按年度制定出具体的市场推广及媒体宣传工作,从未为邱某出版过一张专辑,也没有给邱某联系接过任何推广活动,致使邱某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给其造成重大的业务和经济损失。据此,邱某于2014年7月9日依据涉案合同第8.1及8.2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向某某国际公司提供的地址正式发函通知其解除合同,涉案合同于解除通知函到达对方时解除。综上,邱某之所以愿意与某某国际公司签订合同,就是希望通过合作,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合同目的。但是,某某国际公司无视邱某的权益,怠于履行合同,同时也没有能力履行,这给邱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邱某签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邱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签署的《艺人签约合同》中所有有关演艺经纪内容的条款为无效条款;2.某某国际公司赔偿邱某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

邱某就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同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一致。

某某国际公司一审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一,某某国际公司认为《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的规定不论是禁止性规定还是限制性规定,都是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依据该条例认定《艺人签约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条例中相关条款已经不再适用,十八大以来国务院对部分行政许可进行了修改,所以引用该条例对本案不适用。第二,某某国际公司为邱永传提供相关的推广宣传服务,大部分属于代理行为的内容,代理邱某与相关机构签署相关演唱演艺活动,并不是某某国际公司自己组织演出,而是一种代理行为。实践中,也没有认定相关合同无效的情况。第三,关于反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签约后,邱某以各种借口不配合不按照某某国际公司的要求去做,而是私自进行商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邱某单方违约,给某某国际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某某国际公司不同意邱某的反诉请求。

某某国际公司就反诉答辩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同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艺人签约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国际公司对邱某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其为邱某及其所演唱的歌曲提供推广宣传服务。邱某对某某国际公司自己书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网络打印页所显示的网络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歌曲《十一年》及《痛苦算什么》关联性有异议。鉴于部分内容系某某国际公司自己书写,对于制作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某某国际公司自己书写的内容不予确认。邱某对网络打印页所显示的网络传播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某某国际公司称歌曲《十一年》及《痛苦算什么》的MV系该公司制作,且两首歌曲的MV亦显示某某国际公司出品,故法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

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明某某国际公司为邱某制作专辑并进行宣传服务。邱某对该证据中所涉歌曲《七月七的花》及《伤心你的堕落》认可系某某国际公司制作,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认为《永远传舞》是酒吧DJ打碟的录音,并非某某国际公司制作。鉴于《永远传舞》唱片公司显示为某某国际公司,故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明其为邱某安排商演活动及服务标准、收费情况。邱某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合同确已签订,且邱某也参加了合同约定的演出,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5,用以证明邱某私自商演及私自收费,违反了合同约定。邱某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邱某确认公证书中的微博账号系其本人账号,但称微博一直由某某国际公司控制,微博中所有涉及其本人的照片及文字内容均系某某国际公司发布,不是邱某所为。某某国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邱某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6,用以证明其与邱某在合作期间进行沟通,包含制作新歌曲和商演的内容,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于短信体现了安排演出等内容,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7,用以证明其为邱某的两首歌曲《十一年》及《痛苦算什么》制作MV。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称两首歌曲的MV是邱某自己花钱拍摄的,与某某国际公司无关。鉴于两首歌曲的MV均显示某某国际公司出品,邱某称自己花钱拍摄,无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8,用以证明其为邱某进行了宣传推广工作。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电子邮件属于电子数据证据,未以有效形式予以固定,且电子邮件仅有标题没有内容,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1,用以证明某某国际公司没有收到邱某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函。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邱某邮件的寄往地址为某某国际公司的注册地址即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座117室,投递信息显示在北京市西集邮政支局未妥投,后发往深圳,又到达北京,最后为北京邮政快递朝阳北路分公司工体营投部妥投,马×代收。某某国际公司称没有收到该快递,马×并非其工作人员,邱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某国际公司收到该邮件,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2,用以证明邱某的每场演出收费最低1.5万元,双方各收益50%,其主张邱某支付演出所得45万元有依据。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其表示不申请鉴定。录音内容体现案外人对邱某演出价格的询问,邱某的答复仅为协商中的意见,双方并未最终确定演出及其价格,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3,用以证明某某国际公司为邱某演唱歌曲进行推广、宣传、包装及所作的服务。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电子邮件属于电子数据证据,未以有效形式予以固定,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5,用以证明其为邱某制作了网络专辑的情况,某某国际公司按照工作计划履行了合同义务。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是合同约定的专辑,是夜场DJ打碟制作的纯舞曲。这四首DJ舞曲是邱某早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委托DJ打出来的,某某国际公司并未参与制作。鉴于《永远传舞》曲目列表显示为四首歌曲的DJ版,类型为录音室专辑,发行时间2012年6月12日,唱片公司为某某国际公司,邱某虽称是在签合同之前自己委托DJ打出来的,某某国际公司并未参与制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6,用以证明其为邱某进行包装宣传。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从宣传内容来看,体现邱某为某某国际公司签约艺人,且该证据进行了公证,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7,用以证明其为邱某制作了三首歌曲的MV。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张光盘系载体,光盘所载内容是某某国际公司提交证据的实质,所载内容用以证明其为邱某制作了三首歌曲的MV。三首歌曲的MV均明确载明系某某国际公司出品,故邱某称光盘中所载的MV与某某国际公司无关,系自己投资制作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9,用以证明双方除签订本案诉争的《艺人签约合同》,还单独签订了一份有关彩铃的协议。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邱某承认与同汇国际公司签订过此合同,但称落款日期并未更改,实际签订日期在《艺人签约合同》之后。法院要求邱某提交其自己留存的合同文本,但邱某称该份合同仅有一份,自己没有留存。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现邱某无法提供自己留存的合同文本,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20,用以证明其为邱某安排了演出,履行了合同义务。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鉴于与北京华友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书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另一份协议仅存最后一页,其他内容缺失,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邱某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9日通知某某国际公司解除合同。某某国际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其未收到该邮件。鉴于邱某对邮寄内容及行为进行了公证,故法院对邱某向某某国际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结合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1,故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国际公司已收到该邮件。

邱某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明其与某1公司签订的《演出代理协议书》在先,且《艺人签约合同》确认对该协议书内容予以承受。某某国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合同履行情况,邱永传称某1公司为其安排了不到十场的演出,但对于演出的时间、地点等详细情况无法向法院陈述,庭审中,某1公司又出具《证明材料》一份,称该公司为邱某安排的演出具体场次及时间由于当时负责邱某演出业务的工作人员已离职,该公司在已结束的商业活动中如无纠纷则相关资料均不保存,因此无法提供准确信息。法院要求某1公司出庭接受质询,但邱某表示该公司无法出庭,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邱某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8,用以证明歌曲《十一年》、《痛苦算什么》在与某某国际公司签约前就已发表流传。某某国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鉴于某某国际公司承认歌曲《十一年》、《痛苦算什么》在签约之前已制作完成且已发行,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邱某提交的证据9,用以证明邱某已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解除合同。某某国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鉴于电子邮件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该证据未以有效形式固定,且收件人无法确认为某某国际法定代表人侯某,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邱某提交的证据10,用以证明某某国际公司属于无照经营,其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主体不适格。某某国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鉴于邱某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故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邱某提交的证据11,用以证明其与某1公司签订的《演出代理协议》履行情况。某某国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鉴于证明材料系某1公司出具,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法院要求火星坊公司出庭接受询问,邱某表示该公司无法出庭,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邱某提交的证据12,用以证明某某国际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宣传义务。某某国际公司认为其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该证据不认可。鉴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日,某某国际公司(甲方)与邱某(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参与歌唱演艺业务有关的唱片经纪服务。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从事歌唱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人(该合同不影响乙方签订甲方之前的其他合同)。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唯一的歌唱演艺经纪公司,甲乙双方的性质为全约。本条演艺业务的内容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为之允许的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或录音,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及有关演艺事业需要的活动。在合同有效期及顺延期,甲方为乙方提供唱片经纪等服务,甲方负责安排乙方歌曲策划、制作、宣传推广、演出及有关工作事宜,乙方向甲方提供歌唱演艺服务,乙方遵守甲方合理的工作安排和工作要求。不论有无报酬,在合约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利用其形象、照片、名字从事与演出、宣传和商品有关的事宜。甲方负责乙方的市场推广及媒体宣传工作,并分年度制定出具体方案,提前与乙方沟通,经乙方认可后实施。在合约期内,为乙方策划、创作、制作并宣传专辑2张(共20首歌曲)。歌曲所有版权归甲方所有。每首歌曲需要经过乙方同意认可后方可制作完成。乙方保证没有在此前与任何人、机构、公司订立任何会与本合同权利义务类似之合同(不论是否以书面记录或口头承诺)。乙方获得任何与发展其演艺事业有关的机会或有第三者向其接洽有关该等事宜,乙方需以第一时间知会甲方,不得擅自或容许任何人为乙方接洽任何有关乙方演艺事项的事宜。甲乙双方的收益是指乙方进行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舞台表演、模特工作,电台访问或录音,亲自出席宣传推介,创作及其它台前幕后工作,名字、映像、照片、动画、形象、声音等产生的一切经济收益。分配比例:按甲乙双方的收益的50%:50%比例分配上述所列各项收入,该款协议收益分成不含该合同之前的合同收益分成。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错,由双方分担各自应付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四年。如甲乙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可另行商议。此外,《艺人签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某某国际公司称上述合同履行期内,邱某私自商演,所得收益并未按照约定比例交给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某某国际公司提交(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对邱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腾讯微博发布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微博多次提到有关演出的内容,并配发相关照片。如“再一次来肃宁,和老大同台演出,圆满成功”、“最新行程:部分待更新顺演省机票4.30深圳5.1肃宁5.2肃宁上午5.2太原5.3内蒙古5.5泉州5.6成都5.16上海5.18上海5.21北沙6.24平顶山6.28河北”、“烟台演出结束”、“郑州最大酒吧歌友会圆满结束”等等。某某国际公司称通过邱某在腾讯微博中发布的内容统计其私自商演62场。邱某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确认该微博系其本人申请注册,有关本人的照片亦认可。但称签约后,微博由某某国际公司控制,微博中的照片及文字内容均不是邱某本人发布,而是某某国际公司控制对外发布。此外,邱某称微博中涉及演出的照片只有一张,为某1公司安排的演出,时间为2014年4月,演出费为500元,其他照片均与演出无关。有的是朋友聚会、有的是论坛发言等,但对于时间、地点、内容等邱某均以记不清为由无法陈述。某某国际公司对邱某所述不予认可。

邱某称《艺人签约合同》约定“该合同不影响乙方签订甲方之前的其他合同”及“该款协议收益分成不含该合同之前的合同收益分成”中“之前的合同”是指邱某与案外人某1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演出代理协议书》,此合同不受《艺人签约合同》的影响。某某国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之前的合同”是指其与邱某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有关彩铃的协议。邱某(乙方)与某1公司(甲方)签订的《演出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自2012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止(为期2年,4月1号前为宣传期),成为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浙江、江苏、福建、安徽、山东等六省一切夜场演出活动(包括夜总会登台、酒吧演出、浴场、KTV等)的唯一指定全权独家代理方,非独家地区按合约价格执行,算在合约场次内。(在本协定生效期内,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承接商业、电视、电影、广告代言及唱片签售等活动,而费用由双方商议再定。甲方不得干涉其他经纪公司安排的其他商业活动)。在本协议生效期间,甲方保证2年内为乙方安排演出活动不少于40场演出,每场演出支付乙方艺人的演出费为税后演出费每场人民币500元每场次。合同签订同时,在2012年4月1日前甲方必须以现金形式向乙方一次支付2000元人民币演出定金。演出第十一场起定金每场次演出扣除人民币50元直至全部扣完。在本协议生效期间,乙方必须在每月25号前尽量将其下个月的具体演出时间工作安排时间表交由甲方,以便甲方为其准备准确安排演出活动时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安排的时间准备到达演出地。甲方负责乙方在演出活动时间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及安排境内接送。甲方负责艺人往返机票,其中艺人为经济舱,机票由甲方预订。此外,《演出代理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询问,邱永传表示某1公司共为其安排不到十场的演出,时间均在2012年4月,每场演出的具体时间、地点、收入等均以记不清为由无法陈述。邱某向法院提交某1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3月9日与歌手邱某经协商一致签署了为期两年的《演出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我公司在两年内为邱某安排不少于40场演出,每场演出支付其500元演出费,并约定我公司为邱某在广东等六省演出的独家代理方。协议签署后我公司即着手安排邱某的演出活动,但是因为邱某当时的知名度不高,演出安排并没有预想的顺利,在合同期内仅陆陆续续为其安排了不到十场演出。其后我公司仍履行合同承诺向邱某按照四十场的数量结算了二万元演出费。另,我公司安排邱某演出的具体场次及时间由于当时负责邱某演出业务的工作人员已离职,我公司在已结束的商业活动中如无纠纷则相关资料均不保存,因此无法提供准确信息。法院要求某1公司出庭接受质询,邱某表示该公司无法出庭。法院要求邱某本人到庭陈述,且释明本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但本案多次开庭邱某本人亦未到庭。

某某国际公司对《演出代理协议书》及某1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其申请对《演出代理协议书》盖章的真实性及签章、签字、手印、打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目前对形成时间无法进行鉴定,故该鉴定事项未予以启动。且由于某1公司合同专用章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故某某国际公司撤回了对合同专用章真实性的鉴定。

某某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邱某签订的有关彩铃的《合作协议》,双方协商就某某国际公司代理或使用邱某所属的影音作品版权在网络、移动增值数据业务及通信行业设备服务方面的开发、运营、授权权利达成了该协议。双方商定,邱某授权某某国际公司的版权作品由某某国际公司与购买方按一定的比率结款后,由此代理合同合作所产生的某某国际公司的所有收入,双方按照税后50%:50%的比例进行分配。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落款日期的月份被更改,更改后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邱某确认与某某国际公司签订过此协议,但称没有改过日期,当时只签了一份,交给某某国际公司授权彩铃产品时使用,签约日期已记不清,但确定在《艺人签约合同》签署之后。

另查,某某国际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艺人签约合同》签订后,某某国际公司为邱某制作并发行了了两首歌曲《七月七的花》、《伤心你的堕落》,制作并发行歌曲《十一年》及《痛苦算什么》的MV、拍摄歌曲《就是想着你》的MV,制作发行网络专辑《永远传舞》(四首歌曲DJ版)、《伤心你的堕落》(歌曲《伤心你的堕落》及DJ版)、《七月七的花》(歌曲《七月七的花》),并通过网络媒体等进行了一定的市场推广及宣传。

再查,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某国际公司与济宁创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演出合同》,为邱某联系了一场演出。《演出合同》约定,演出场数一场,演出劳务费税后1.3万元。某某国际公司称该场演出邱某获得报酬5000元,邱某确认参加了演出,但称未收到报酬。

本案审理过程中,邱某向某某国际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其与某某国际公司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已解除,某某国际公司予以否认,且经询问,邱某表示在本案中不将解除合同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此外,在反诉中其主张某某国际公司支付其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其中违约金25万元,经济损失2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与邱某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邱某主张某某国际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故《艺人签约合同》中所有有关演艺经纪内容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根据上述规定,从事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涉案合约中,某某国际公司作为邱某从事歌唱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公司,非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为营业内容。故对邱某提出《艺人签约合同》中所有有关演艺经纪内容的条款为无效条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邱某私自商演的违约问题。某某国际公司提供(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对邱某本人的腾讯微博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发布的内容进行了公证。首先,微博多次提到有关演出的内容,并配发相关照片。如“再一次来肃宁,和老大同台演出,圆满成功”、“最新行程:部分待更新顺演省机票4.30深圳5.1肃宁5.2肃宁上午5.2太原5.3内蒙古5.5泉州5.6成都5.16上海5.18上海5.21北沙6.24平顶山6.28河北”、“烟台演出结束”、“郑州最大酒吧歌友会圆满结束”等等。其次,邱某承认该微博系其本人申请注册,微博中有关其本人的照片亦认可。但其抗辩称,签约后该微博交由某某国际公司控制,所有内容均为某某国际公司发布,某某国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邱某对其抗辩主张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邱某称微博中除涉及某1公司于2014年4月为其安排的一场演出外,其他有关本人的照片均与演出无关。这些照片为参加朋友聚会、论坛发言等拍摄,但对于具体的时间、地点、内容等细节问题邱某均以记不清为由无法陈述。此外,法院要求邱某本人到庭陈述,且释明本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但本案多次开庭邱某本人亦未出庭。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对某某国际公司提出邱某在合同履行期内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接受演出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艺人签约合同》的约定,邱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某国际公司主张违约金50万元,综合考虑邱某擅自接受演出的数量、在其他演出中获得报酬的情况、双方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5万元。

对于《艺人签约合同》有关“之前的合同”的问题。某某国际公司称“之前的合同”是指其与邱某签订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有关彩铃的《合作协议》,邱某对此不予认可,其称“之前的合同”是指与某1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演出代理协议书》。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条款“该合同不影响乙方签订甲方之前的其他合同”及“该款协议收益分成不含该合同之前的合同收益分成”中所涉“之前的合同”理解存在分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艺人签约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邱某保证没有在此前与任何人、机构、公司签订任何会与本合同权利义务类似之合同(不论是否以书面记录或口头承诺)。其次,邱某提交的其与某1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演出代理协议书》,在前文证据认定中,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不再赘述。对于某某国际公司与邱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虽落款日期有所更改,但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在前文证据认定中已述。结合《艺人签约合同》的其他条款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对邱某提出“之前的合同”是指《演出代理协议书》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某某国际公司主张的45万元收益分成问题。法院认为,某某国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邱某违约的明确次数、每场演出的实际所得数额,且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15万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法院对某某国际公司要求邱某支付演出所得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某某国际公司是否违约问题。邱某主张签约后某某国际公司从未为邱某按年度制定出具体的市场推广及媒体宣传工作,从未为邱某出版过一张专辑,也没有为邱某联系接洽过任何宣传推广活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签约后某某国际公司为邱某创作了歌曲、拍摄了MV、制作了网络专辑,并通过网络媒体等进行了一定的市场推广及宣传。《艺人签约合同》未约定某某国际公司为邱某进行推广、宣传、策划、创作等明确、细化的标准。该合约有效期为4年,合约未约定专辑的具体形式及20首歌曲制作完成的阶段性目标。合同尚未到期,且某某国际公司在签约后为推广邱某进行了相关活动。据此,法院对邱某提出某某国际公司已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要求某某国际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某某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驳回北京某某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邱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邱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邱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同一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采用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同时错误地分配了举证义务,在案件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的演艺经纪条款是否有效。文化部2009年10月1日制定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从事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的经营主体属于该法规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机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方能够从事该项业务,而一审判决对这一问题的认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与涉案合同中的特殊约定(即涉案合同第2.1条“该合同不影响乙方签订甲方之前的其他合同”及6.2条“该款协议收益分成不含该合同之前的合同收益分成”)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演出代理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由于该问题涉及到本案邱某是否具有参加第三方演出不构成违约的豁免权问题,属于本案的关键证据,一审判决以该份书证的合同相对方某1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人员到庭对该份合同签署的真实性进行陈述从而否定该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某1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另一份证据,该证据是单位证明材料而非证人证言,并且该证据并没有反证予以推翻,不管一审法院如何认定都不对《演出代理协议书》的内容形成冲突,不构成《演出代理协议书》的真实性也因此必须否定。由此可见,就该重要的涉案事实,一审判决并未查清。另,一审判决针对某某国际公司称涉案合同的特殊条款是针对双方签署的另一份彩铃上线的《合作协议》的认定也是错误的。1.该合同形式要件有重大瑕疵,其原件的日期进行了涂改;2.关于涂改日期的举证和说明义务是该证据的提交方,而不是邱某,一审判决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3.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个争议焦点是邱某的微博究竟是谁来控制并发表内容的。针对本案对方当事人这唯一一份违约证据,邱某提交的反证已经构成了互相印证的逻辑关系,从证明力上已经彻底瓦解了某某国际公司的这份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举证义务仍在某某国际公司一方,而一审判决却错误地把举证责任分配给邱永传承担。第四个争议焦点是某某国际公司是否违约。根据一审判决对事实的查明,自涉案合同签署之日起截止至某某国际公司提起本诉之前,某某国际公司并未为邱某联系过一场演出,没有为邱永传带来过收入,构成了某某国际公司对涉案合同履行义务上的根本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另外,根据一审结束之后发现的新证据,某某国际公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签署的整个合同都应无效。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国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签署的《艺人签约合同》中有关演艺经纪条款为无效条款;依法判令同汇国际公司赔偿邱某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

某某国际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邱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第二,合同涉及的特殊条款指的是某某国际公司和邱某之前签订的其他有关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邱某曾保证之前没有签过任何相似的合同,所以这份合同不可能涉及到第三方,合同中也没有出现过第三方。邱某也提出合同6.2条“该款协议收益分成不含该合同之前的合同收益分成”,这充分表明某某国际公司和邱某之间有过合同,该合同不影响其他合同的分成,因此可以看出该条款针对的是彩铃的合作协议。第三,从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一审中邱某自认的事实来看,微博是由邱某自己控制和发布的,某某国际公司不可能控制邱某的微博,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国际公司在控制微博。且邱某也认可微博中的一条消息的内容是参加他人的演出活动,可以证明微博是由邱某自己控制的。第四,某某国际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艺人签约合同》、(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4790号公证书、(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4791号公证书、邱某演唱歌曲宣传资料、MV视频截图、MV光盘、《演出合同》、《合作协议》、《演出代理协议书》、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本案中《艺人签约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艺人签约合同》中的特殊约定问题;三是邱某是否有违约行为;四是某某国际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一,本案中《艺人签约合同》的效力问题。邱某主张某某国际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无从事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的相应资质,进而主张《艺人签约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应为无效合同。但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某某国际公司的身份系邱某的经纪公司,而非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主要目的的居间、代理公司。另,邱某主张某某国际公司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但仅凭其提供的两份某某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经营状况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签约合同》应属有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艺人签约合同》中的特殊约定问题,即合同中约定的“该合同不影响乙方签订甲方之前的其他合同”中“之前的其他合同”指代的具体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到本案中《艺人签约合同》中含有“该款协议收益分成不含该合同之前的合同收益分成”及“邱某保证没有在此前与任何人、机构、公司签订任何会与本合同权利义务类似之合同”,可以推断出《艺人签约合同》中约定的“之前的其他合同”指代的是某某国际公司与邱某签订的有关彩铃的合作协议。一审法院结合《艺人签约合同》中其他条款,对邱某提出的“之前的其他合同”是指《演出代理协议书》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邱某是否有违约行为。因邱某微博中多次提到有关邱某参加非某某国际公司安排的演出的内容,故认定邱某是否违约的关键是邱某的微博由邱某本人控制还是由某某国际公司控制。邱某虽主张微博系某某国际公司控制,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微博涉及的多处内容均与邱某的工作性质没有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邱某参加其他演出活动,属于违约行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某某国际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国际公司在与邱某签订合同后为邱某创作了一定数量的歌曲、制作拍摄了MV并安排了演唱会及市场宣传,故邱某主张某某国际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某某国际公司是否违约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邱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 300元,由北京某某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已交纳),由邱某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邱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 300元,由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律师分析】

本案中,某某国际公司能够提出艺人私下进行演艺活动的证据,这是胜诉的关键,一二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证,不再熬述。

关于《艺人签约合同》中的特殊约定问题,应当认为《艺人签约合同》的语言表述不规范,造成了歧义,幸好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中艺人作出了没有和其他公司签约的保证,法院以此认定“之前的合同”的理解范围应当限于和某某国际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而不能是和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

关于某某国际公司是否履行了《艺人签约合同》的约定,法院认定某某国际公司为艺人制作了MV(Music Video,即音乐电视),这主要是基于MV中显示“某某国际公司出品”,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出品人通常是作品的出资方和权利人,也就是MV的制作人。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某某国际公司请求按照《艺人签约合同》赔偿50万的违约金,而法院判决15万违约金,这是由于《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要求降低,约定过低的,可以要求提高,是否过高或过低,则依据实际损失来衡量。本案中,某某国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艺人私自演出的实际收入,因此法院酌情支持了15万的违约金,驳回支付演出所得45万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诉与反诉,这是一对诉讼法上的概念,某某国际公司提起的是本诉,若一审被告(艺人)只是不同意支付演出所得45万元和违约金50万元,比如自称没有私下演出,则不需要提出反诉,只要提出抗辩即可,本案中,艺人进一步要求某某国际公司(一审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则超出了抗辩的范围,应当另行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就是本案这样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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