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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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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纠纷】合同约定不明确遭受经济损失
作者: 发布日期:2016-10-17

案情:2005年,甲餐厅与乙商贸公司订立酒水饮料供应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商品时,甲方配合接货并出具正式的入库单,每月底双方凭单对账,每月3号甲方向乙方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如甲方故意拖欠乙方货款,乙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货款银行同期利息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3万元进店费,甲方当日开具了收据。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酒水饮料,甲方共开具15张入库单。此后,因甲方没有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停止供货。乙方索要货款无果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甲方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退还进店费3万元。

法院认为:前两项请求合同上有非常明确的约定,甲方拖欠货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理由合理时,应予支持。但关于进店费,由于合同中对进店费所担保的事项和履行中纠纷的处理没有约定,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按照乙方要求全部退还。法院按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决按合同履行但不必返还进店费。

点评:双方在商业惯例“进店费”没有明确进行约定,此时,法官可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本来应该获得全部退款的乙方遭受了不应该遭受的损失。俗话说,“先小人后君子”,丑话说在前头也许正是认真诚信的表现,否则,君子可能做不成,小人也当得很难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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