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住宿客人机动车损失 酒店被判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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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6-10-19
案例一:
车辆停放在酒店发现被砸,为索赔偿,朱先生将某酒店告上法庭。 法院作出酒店赔偿朱先生数千元修理费的判决。
2010年5月10日,朱先生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入住酒店,当晚朱先生驾车进入酒店,将车辆停入酒店停车场时,酒店看门人员指引将车停入停车位,随后收取停车看管费并给了停车小票,朱先生领取了酒店停车场进出车辆计时单。次日清晨,朱先生发现车顶有被砸痕迹,及时联系了酒店安保人员和派出所民警。
朱先生认为双方成立了有偿保管合同,酒店负有保障自己汽车完好的义务,但酒店并没有尽职履行保管义务,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
酒店认为车到底是如何损害的不知道,但不是在酒店的停车场损害,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先生入住酒店,并将诉争车辆停放在酒店停车场,投资公司出具了“进出车辆计时单”,表明双方已形成酒店服务的法律关系,酒店有义务对朱先生的车辆合理、妥善进行保管。现有证据表明诉争车辆是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后,发现的损坏现象,酒店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进入停车场前已存在损害。故酒店应向朱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某日,A公司借用B酒店召开董事会。B酒店因有大型会务活动而临时借用尚未开业的隔壁C广场作为停车场,保安人员李某当天下午被派至C广场执勤。当A公司的董事长王先生驾驶奔驰轿车驶入B酒店时,被引导至C广场停车。第三天A公司会议结束,王先生来到C广场准备开车时发现车辆不见了,立即向B酒店保安部报了案。王先生向酒店提出了索赔,双方协商未果后,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酒店未尽安全保卫义务以致车辆被盗为由,要求赔偿。B酒店拒绝赔偿,认为自己在经营中为客人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但不经营停车业务,双方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性合同。因此,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且还需有保管物的交付。寄存人未交付保管物的,保管合同并不成立。
B酒店与A公司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A公司是在B酒店的安排下将车停在了C广场,应当说双方当事人在保管轿车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A公司将轿车交付给了B酒店保管。因此,A公司与B酒店就该轿车的车辆保管合同已成立。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属于无偿合同,因为并没有约定应支付保管费。B酒店的保安人员李某在C广场上执勤,负责看管包括A公司的轿车在内的车辆。但在保安人员的看管下,A公司的轿车被盗走,说明保安人员在保管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B酒店对A公司车辆丢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